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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n江南登录入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药条例》将于5月1日起施行

发布时间:2024-04-06 22:38:01| 来源:JN江南官方体育app 作者:JN江南官方

  为进一步规范新疆中医医疗资源配置、加大中医药人才培养力度、加强中药资源保护,近日,自治区十四届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今年5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九章五十六条,包括“中医药服务”“中药保护与产业发展”“中医药人才培养”“中医药传承与创新”“中医药文化传播与交流”等。

  据悉,该条例的出台,对保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药守正创新、传承发展,促进中西医相互补充、更好结合,全面推进健康新疆战略、更好保障人民健康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发挥各具特色的民族医药作用,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医药,是指包括汉族和少数民族在内的我国各民族医药的统称。维吾尔医药、哈萨克医药、蒙医药等少数民族医药是中医药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条 自治区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加大扶持力度,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推动中医药理论研究和实践应用,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坚持中西医并重,促进中西医结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药工作的领导,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中医药管理、服务、产业和保障体系,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高质量发展。

  发展和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林业和草原、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中医药管理、服务、支持等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举办规模适宜的中医医疗机构。县级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医医院一般应当达到二级以上中医医院建设标准,自治区和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举办的中医医院一般应当达到中医医院建设标准。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传染病医院和其他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临床科室、中药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中医馆和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中医阁的建设,持续提升中医药服务能力。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医药服务为主的办院模式和服务功能,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提供中医药服务,发挥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提升中医药服务能力和水平。

  中医医院应当筛选中医优势病种,建设中医优势专科,推广和应用中医药适宜技术。支持有条件的医院研发和推广应用中药制剂,设置中医经典病房。

  第十条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在医疗机构设置中医临床科室、中药房。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诊所和只提供传统中医药服务的中医门诊部不受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布局限制。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等级评审、公共卫生、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和继续教育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第十一条 支持中医医院牵头或者参与建设区域中医医疗中心、医疗联合体,促进优质医疗资源向基层倾斜,提升基层医疗机构中医药服务能力。在医疗联合体建设过程中,不得变相取消、合并中医医院,或者改变其功能定位。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中医治未病、老年健康、中医康复等中医药特色服务。

  鼓励中医药养生保健服务发展,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开展中医养生保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规范、标准。

  鼓励中医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合作开展具有中医药特色的医养结合服务,引导社会力量举办具有中医药特色的医养结合机构。

  第十三条 支持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建立中西医联合诊疗模式,加强重大疑难疾病、急危重症中西医联合攻关,形成临床治疗、疾病防控、科学研究的中西医协同防治机制,促进中西医服务优势互补。

  第十四条 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和规范开展针对老年人、儿童、妇女、慢病患者的中医药健康管理服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纳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建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中医药主管部门信息共享机制,加强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发挥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中的作用,实行中西医联合救治,建立中医药全程参与机制。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中医医疗机构信息化建设,鼓励中医医疗机构运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发展中医远程医疗、移动医疗、智慧医疗等新型医疗服务模式。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中药保护和产业发展规划,发挥中药资源优势,加快中药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中药资源的保护与发展,完善分级保护制度,促进野生中药资源可持续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中药资源保护和利用,组织开展中药资源动态监测和资源普查、整理、挖掘,加强对中药资源就地和迁地保护,建立中药资源数据库,做好种质资源保护。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药材良种繁育基地建设和规范化种植养殖基地建设,鼓励进口药材的驯化栽培,严格管理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禁止在中药材种植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推动中药材规范化、标准化、生态化、有机化种植养殖。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发布新疆道地中药材目录并探索建立标准质量评价体系,制定种植区划,优化生产基地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新疆道地中药材进行产地保护,扶持产业示范基地建设,培育龙头企业,推动产业化发展,打造新疆道地中药材知名品牌。

  第二十一条 在村医疗机构执业的中医医师、具备中药材知识和识别能力的乡村医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自种、自采地产中药材并在其执业活动中使用,但应当保证质量,不得使用变质、被污染的药材。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覆盖全品种、全过程、可追溯的中药材质量监管体系。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中药材种植养殖、生产、流通、使用等环节的中药材质量监督管理,保障中药材质量安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中药材现代流通体系和电子商务,完善与中药材进出口贸易相关的仓储物流、检验检测、期货交易等配套服务。

  第二十四条 依法取得批准文号和经备案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在医疗联合体、医疗服务共同体以及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自治区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品种配制、使用的监督检查。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中药制剂品种的不良反应监测,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报告。

  (一)中药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药传统基质调配、外用,在医疗机构内由医务人员调配使用;

  (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医医疗机构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发布的推荐处方,预先调配或者集中代煎的预防性或者治疗性中药汤剂;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模适宜、专业层次结构合理的中医药学历教育体系,支持中医药重点学科和专业建设,加强临床教学基地建设和继续教育基地建设,推动医教研协同发展。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专门实施中医药教育高等院校建设。开设中医药相关专业的院校应当优化中医药专业课程体系结构,提高中医专业经典课程比重,将中医药经典融入中医基础与临床课程,强化中医思维培养,建立早跟师、早临床学习制度。

  自治区开设临床医学类专业的院校,应当将中医药基础理论和基本技能课程列入临床医学类专业必修课和毕业实习内容。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中医药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培养中药炮制、中药材种植养殖、中医养生、中医康复、老年护理等中医药健康服务技术技能人才。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务人员中医药知识和技能培训,推广应用中医药适宜技术。全科医生、乡村医生继续教育应当包含中医药教学内容。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发展中医药师承教育,支持名老中医药专家、有丰富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的中医医师和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带徒授业,传授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

  经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认可的师承教育继承人,可以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申请中医专业学位。用人单位在职称评聘、评优评先中,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考核优秀的师承教育继承人。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中医西医相互学习的教育制度,培养高层次的中西医结合人才和能够提供中西医结合服务的全科医生。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完善符合中医药发展规律的人才评价、使用、表彰、激励政策,健全中医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职称评价制度。支持开展自治区名中医评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选拔、引进和培养中医药科研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支持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和有中医药服务资质的执业医师和药师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并在薪酬津贴、职称评定、职业发展、教育培训和表彰奖励等方面实行优惠待遇。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收集、整理、保护中医药古籍文献,推动中医药古籍数字化,培养古籍文献研究和保护专业的人才,采取措施保护中医药文物古迹、名医故居。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遴选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学术传承项目和传承人,保护、整理、挖掘、研究维吾尔医药、哈萨克医药、蒙医药等中医药专家的学术思想、诊疗经验、老药工传统技艺以及民间中医药技术方法。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加强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通过申请中医药专利、商标、地理标志、药用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对中医药特色技术、方法、产品等进行保护。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医药科技创新激励制度。支持中医药科研平台建设,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医疗机构和企业协同建立中医药科技创新平台或者新型研发机构,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传统中医药研究方法,开展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医疗机构、企业自主研发基于中医药古代经典名方、名中医验方及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开发的中药创新药。鼓励对已上市中药进行再评价和改良,培育具有竞争力的新疆中药优势品种和特色品牌。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药生产企业装备升级、技术集成和工艺创新,加速中药生产工艺、流程的标准化、现代化,提升中药企业知识产权运用能力,构建中药质量控制体系。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大科研投入,促进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的传承创新。加强对重大、疑难疾病、地方病、重大传染病防治的联合攻关和对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的中医药防治创新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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